按“百度百科”对“急性心肌梗死”的解释,急性心肌梗死是冠状动脉急性、持续性缺血缺氧所引起的心肌坏死,常可危及生命。《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版)》将“急性心肌梗塞”列为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年修订版)》则分为“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和“较轻急性心肌梗死”。无论哪一个版本,均规定还必须满足一定的医学指标和临床表现,如果被保险人因“急性心肌梗死”突发疾病身故,则无法判断是否满足保险条款规定的医学指标和临床表现,是否应当赔付?
年5月6日,被保险人江某被家人发现意识不清,家人遂拨打急救电话,医院派出救护车,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门诊病例载明昏迷查因:心梗、脑干出血?呼吸心跳骤停。年8月8日,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急性心肌梗死;呼吸心跳骤停。保险公司认为:对被保险人急救时由于情况紧急,未来得及查心电图和颅脑CT,现有材料不能证明符合保险条款关于“急性心肌梗塞”的四个要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是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须满足四个条件中的三个,该约定是用于区分一般情形下病情的轻重,只有满足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未满足,则属病情轻微,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被保险人江某因急性心肌梗塞在发病后短时间内死亡,显然属病情最为严重的一种,符合保险条款当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在被保险人昏迷、心跳骤停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机械适用保险条款所设定的条件既不合理,亦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各项释义仅适合于有临床检查、诊断、治疗的情况,而没有包括被保险人无前兆或病史的情况下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导致不存在临床检查数据及诊断治疗过程的情况,这是保险条款的疏漏,如坚持保险条款适用这种特殊情形,则有违公平原则。重大疾病并非具体的病种,并非医学上的专门术语,何为重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并不确定,它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概念。按通常理解,治疗困难、花费巨大、后果严重的疾病均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严重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甚至导致其死亡的疾病如果不属于重大疾病,则显失公平。故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的释义,其前提均是建立在可以并且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临床治疗,通过医学检查可以获得医学检查数据和临床表现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突发疾病身故,而无法通过医学检查获得医学检查数据和临床表现,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当视为重大疾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一方面,不应当简单的将“治疗困难、花费巨大、后果严重的疾病”理解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进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病种范围不应当随意扩张,否则将导致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失衡。
另一方面,对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病种范围的情形,如果有某些必要条件或指标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应当进一步分析未到达条件或指标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到达合同约定的条件或指标的,那么保险公司还是存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的。如年5月14日原保监会在《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51号中就提出“关于癌症确定标准“以病理报告为准”,这对于已临床诊断为癌症、但无法进行“病理诊断”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