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缺血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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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28 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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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因精神病人或其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立案所需材料指引

1.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原件带去法院核实,提交复印件一份)。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的关系证明或具有其他利害关系的证明。

5.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6.证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初步证明材料(医院证明或病历等)。

二、有权申请人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被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人。

1.近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利害关系人:指其他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有权申请人使用了“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表述,而未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限定为近亲属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人。其表述为“利害关系”而非“人身关系”,立法原意就在于将其他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含在申请人的范围之内。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处理自己财产或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5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均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第24条、25条中,均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未明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中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但基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于被申请人的影响更重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三、管辖法院

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申请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需要鉴定的,申请人还需要另行交纳鉴定费用。

附:

(1)申请书样式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

申请人:A,男,XXXX年XX日出生,×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B(A之父),男,XXXX年XX日出生,×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请求事项:

申请宣告被申请人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XX为监护人。

事实和理由:

(此部分应祥述被申请人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A

XXXX年XX月XX日

(2)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参考判例

王强(化名)与邓霞(化名)婚后养育了4个子女,大儿子王刚(化名)、二女儿王丽(化名)、三女儿王雪(化名)和小儿子王伟(化名)。大儿子王刚患有先天智力障碍,一直由王强与邓霞照顾。老两口去世后,二女儿王丽想将哥哥接过来照顾,故向公主岭市法院范家屯法庭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王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雪为王刚的法定监护人。

公主岭市法院范家屯法庭经审理查明:王刚的父母均已去世,且本人无配偶及子女,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王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王刚目前身体状况,法庭最终指定王雪为王刚法定监护人,对其照顾。

法官提醒:

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程序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判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民特号申请人:邓某某,女,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姚某震,男,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代理人:姚某伟(兄弟关系),男,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邓某某申请认定姚某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姚某震因阿尔兹海默症,已丧失行为能力。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确认姚某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邓某某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姚某震的代理人姚某伟称,申请人邓某某所述属实,现同意宣告姚某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邓某某担任姚某震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姚某震,男,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震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姚某伟与被申请人姚某震系兄弟关系。姚某震与邓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姚某震的父亲姚某某与配偶关某某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儿子姚某震、姚某伟,女儿姚某英。姚某某于年11月8日报死亡。关某某于年4月29日死亡。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年3月25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记载:患者记忆减退,外出迷路,记不住家庭住址,经常莫名其妙吵闹,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医院北院宝山分院MRI报告单,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区、额叶皮下多发缺血灶,脑萎缩,脑白质缺血性改变。根据残疾人证显示,被申请人为XXX残疾,等级壹级。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申请宣告姚某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邓某某为姚某震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姚某震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年1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姚某震患有XXX疾病性痴呆,混合型,现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姚某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申请人邓某某系被申请人的配偶,被申请人的妹妹姚某英、被申请人的弟弟暨代理人姚某伟在本院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由邓某某担任姚某震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邓某某为被申请人姚某震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邓某某为姚某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后,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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